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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顶层设计完善民事检察和解制度
时间:2025-07-28  作者:  新闻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字号: | |

郑爱芝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协调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利用检察听证程序,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多方的联系。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前提下,通过释法说理,引导有和解意愿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法律监督活动。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化解民事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方式,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对于民事检察和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相应规定,民事检察和解从立法规制、适用案件范围、效力认定等方面,还存在实践操作难题,亟须深入研究。

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

私法自治是民事检察和解的法理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此即私法自治。私法自治不但体现为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意思自治,还体现在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时,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身民事权利。

民事检察和解符合多元化纠纷解决的价值理念。民事诉讼是一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要实现纠纷多元化解决,就需要多元协同。实现多元协同,不但需要多方力量积极参与化解民事纠纷,而且需要各方力量在确保合法的前提下,不断与时俱进,勇于探索创新。民事检察和解旨在引导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检察职能的应有之义,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除抗诉外,还包括检察建议、检察和解等方式。检察机关依法引导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既是对新时代社会多元化解决民事纠纷需求的积极回应,也是检察机关在新时代司法实践中探索创新的重要成果。

完善我国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路径

近年来,各地检察机关在新时代“枫桥经验”以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理念的指引下,结合地方实际相继出台了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办法,并且探索了具有地方特色的工作方法,如一些地方检察机关提出的“和解五法”“和解六式”等等。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在取得一定成效的同时,也面临一些难题,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加强顶层设计,完善相关立法。当前,对于民事检察和解制度,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12条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51条、第73条作了原则性规定。为使民事检察和解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建议从立法层面保障民事检察和解制度的确定性、稳定性和效力。

明确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应以生效民事裁判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为前提。同时,要明确根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如涉及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生效司法文书解除婚姻、收养等身份关系的案件以及其他根据案件性质不宜进行和解的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等。在此基础上,可将以下几类民事案件纳入检察和解的范围:首先,生效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当事人同意和解的案件;其次,生效民事裁判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瑕疵,但是裁判结果正确,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影响不大,不符合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条件的案件,抑或提出抗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案件;再次,双方当事人均有和解意愿的其他案件。

规范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程序。第一,关于民事检察和解案件的事前审查,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对案件可否适用予以审查。如果符合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则依法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就是否愿意接受和解及和解方案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民事裁判,而生效民事裁判不符合检察监督条件的,检察机关应告知对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效裁判,或者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终止对案件的检察监督审查。如果生效民事裁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或审判程序方面存在符合检察监督的法定情形的,则应根据具体情况以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法院予以纠正。第二,关于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方式。民事检察和解的启动分为两种情形: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检察机关在受理当事人的检察监督申请后,经审查案件符合民事检察和解的适用范围的,可以依职权引导当事人和解。第三,关于民事检察和解协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达成,需要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由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也可由主持和解的检察人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的救济程序。首先,在适用民事检察和解过程中,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应当回避。其次,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应当终结和解程序,对于符合民事检察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决定;对于不符合民事检察监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及时作出不予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的决定。

建立多元协同机制。在民事检察和解中,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协调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利用检察听证程序,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基层自治组织等多方的联系。首先,建立多元协同机制,提升民事纠纷化解质效。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居委会、村委会等社会组织的协作,集思广益,共促社会治理。其次,不断加强与审判机关的协同联动。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高效化解民事纠纷方面目标一致。从司法价值追求角度来说,法院调解与民事检察和解虽在程序路径上各有侧重,但本质上同属多元化解纠纷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理念相通、目标同向,共同致力于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的司法效果。再次,要完善民事检察和解程序与检察听证程序的衔接。检察听证程序是多元主体共同参与协作的重要载体,通过公开透明的程序与多方参与的机制特性,能够有效促进当事人在充分陈述意见、厘清事实争议的基础上达成和解,从而提升检察和解的公信力与实效性。检察机关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第三方参与听证,群策群力研判案情、化解纠纷,实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加强民事检察专业化队伍建设。专业化队伍是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维护司法公正的关键保障。省级检察院和地级市检察院可常态化开展本辖区的民事检察和解业务培训,举行本辖区的业务竞赛,引导和激励检察人员不断提升民事检察和解业务能力。民事检察和解业务培训和竞赛的重点在于组织办案人员系统学习包括民事检察和解在内的民事检察监督理论、法律适用、案例分析等知识,在办案中学习、在学习中总结,在总结中提升,努力建立一支专业化的民事检察监督办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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