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理论的生成和发展,是我国对时代命题的深刻回应与创新解答。在建构、完善公益诉讼模式方面,我国秉持高度的理论自觉,精准把握本土法治需求,给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创性回应。
□检察公益诉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创性实践,需要以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为根基,持之以恒坚定理论自觉、强化理论创新、凝聚理论共识,在“因势而谋”中把握制度方向,在“应势而动”中破解实践难题,在“顺势而为”中升华治理经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彰显制度优势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勇检察长指出,“制定一部适应时代发展所需的检察公益诉讼法,是世界法治史上前无古人的开篇之作和具有标杆意义的法治大事件。”当前,检察公益诉讼立法已进入关键时期。制定这样一部域外借鉴少、本土根基深的重要法律,离不开理论研究的有力支撑。只有植根本土法治实践,清晰把握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作为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标识性概念、原创性成果的基本定位,以更加前瞻和深入的理论研究聚焦公益诉讼理论与实践问题,更好服务检察公益诉讼立法。
因势而谋,以理论自觉锚定检察公益诉讼的时代坐标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与理论的生成和发展,是对时代命题的深刻回应与创新解答。在建构、完善公益诉讼模式方面,我国秉持高度的理论自觉,精准把握本土法治需求,给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原创性回应。
坚定理论自觉,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立足本土需要。公益诉讼最初是针对“公地悲剧”而产生的,现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与二十世纪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转型时期的重大社会变革密切相关。在立法层面,一些国家立法规定公民、非政府组织等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公共利益纠纷。在理论层面,法国学者狄骥据此提出客观诉讼与主观诉讼的概念区分。主观诉讼的首要功能是个体权利救济、争议化解,而客观诉讼的首要功能是监督法律实施、保障公共权力的良性运作。日后客观诉讼理论成为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之一。但是,在传统公益诉讼理论中,由于个人和有关组织诉讼动因不足、专业能力不强、取证手段有限等原因直接影响制度实施,导致公益保护的效果相对有限。我国最初在民事诉讼法中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时,主要规定有关社会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并未将检察机关纳入诉讼主体范围,这一阶段在保护效果上有些不尽如人意。对此,我国坚定保持理论自觉,创新提出检察公益诉讼这一原创性概念,自此走上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公益保护道路。
深挖理论富矿,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发展根植本土实践。对于公益保护这一时代命题,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创造性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201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检察公益诉讼试点;2017年6月,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修订,正式确立检察公益诉讼制度。2021年,党中央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深刻指出,检察机关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力量。根植于我国法治沃土,检察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得到了长足发展。目前,检察公益诉讼从最初的“四大领域”,逐步拓展延伸到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安全生产、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
应势而动,以理论创新夯实检察公益诉讼的制度基础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从无到有、从探索到成熟、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相应的检察理论创新,始终与实践探索同频共振、一体推进,在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一是创新运用“起诉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相结合的程序构造。起诉前程序具有独特的程序价值和功能,充分发挥了我国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制度优势。把起诉前阶段定位为实现保护公益目的的重要阶段,既有利于推动行政机关自我纠错,又可以节约司法资源,体现检察公益诉讼是治理之诉的鲜明定位。同时,将提起诉讼作为后位保障,通过“诉的确认”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发挥司法权的权威性优势,实现保障监督刚性的目的。
二是创新提出“可诉性”检察履职标准。“可诉性”对于检察机关高质效办理公益诉讼案件至关重要,决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职权的范围和请求权实现的程度。其基本要素包括“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等,缺一不可。确立“可诉性”标准,不仅对于确保案件“诉得出、判得下”具有重要价值,还厘定了检察权、审判权、行政权之间的合理边界。表明了检察机关并非“大包大揽”、唱“独角戏”,更不会代行其他部门职权的基本立场。
三是创新发展“公共利益”的概念范畴。从公益诉讼在我国创设,到检察公益诉讼的提出,从局部试点到全面推开,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拓展始终保持“积极稳妥”的要求,逐步形成了“4+10”的基本格局,既有效回应伴随社会发展而出现的社会公共利益范畴的动态演变,又保持司法谦抑性,实现公益保护和治理质效的平衡。
顺势而为,以理论共识凝聚公共利益保护的治理合力
实践呼唤立法,立法促进实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25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全国人大常委会今年将初次审议检察公益诉讼法,意味着相关立法工作已进入快车道。按照立法法以及人大有关议事规则的规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过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在此期间,检察公益诉讼法草案将成为凝聚各方共识的最佳载体,应当持续深化检察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最大程度凝练理论共识,更好助力检察公益诉讼立法。
一是坚持回应性与前瞻性并重,确保实现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高质量。为回应公益保护的现实需要,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体系逐步丰富和发展。除了民事、行政两大诉讼法有关规则外,还包括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在内的多部法律的嵌入式规定,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公益诉讼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浙江、江苏、广东等若干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地方性法规方式进行若干探索。同时,还应注意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在一些新领域、新方向还有巨大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在立法时不仅要将经过实践检验、符合诉讼规律、证明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好机制上升为法律条文,还要充分运用授权条款、等外列举、兜底条款等立法技术,为检察公益诉讼的持续发展预留制度创新空间。
二是坚持程序性与监督性并重,确保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价值充分实现。检察公益诉讼权是检察院基于宪法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公益保护领域的延伸。客观诉讼的固有性质,决定了它不是附属于审判权的主观诉权,而是代表国家就违法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进行调查、磋商、督促的客观强制权。因此,检察公益诉讼立法需要统筹考虑“检察”和“诉讼”两大因素,一方面应从程序方面明确诉讼原则、诉讼管辖、起诉条件、审判程序等程序法要素,另一方面应当规定线索收集、调查取证、强制措施、检察建议等方面的检察监督措施,充分发挥检察公益诉讼作为督促之诉、协同之诉的治理价值。
三是坚持治理性与协同性并重,确保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效能最大化。检察公益诉讼根植于我国基本国情,充分彰显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司法制度。在检察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有关主体的交互过程并非“零和博弈”,更不是“越俎代庖”由检察机关代行其他部门职权,而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自身优势,以检察之力推动更高水平社会治理。检察公益诉讼法应当把协同治理的监督理念作为重要原则,并规定磋商、检察建议、履职整改跟进监督、提起诉讼等监督方式,以及公开听证、整改效果第三方评估等社会参与机制,确保多主体同向发力、协同维护公益、促进社会治理的中国特色体制优势最大化。
检察公益诉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原创性实践,需要以中国检察学自主知识体系为根基,持之以恒坚定理论自觉、强化理论创新、凝聚理论共识,在“因势而谋”中把握制度方向,在“应势而动”中提升实践效能,在“顺势而为”中升华治理经验,构建符合中国国情、彰显制度优势的检察公益诉讼制度。